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2024-07-26 18:09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决定处理的权利。
第三条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粮食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执行;下位法在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且上位法对实体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可适用下位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章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幅度的处罚。
选择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者有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不予处罚、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粮食经营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粮食经营者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做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决定的,或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一)查处分离制度。将粮食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二)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三)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涉粮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
(六)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高低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七)裁量判例制度。针对常见涉粮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
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行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本执行标准由二十二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fontface="方正黑体_GBK">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
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收购粮食不足1000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收购粮食超过1000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收购粮食不足1000吨的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6.收购粮食超过1000吨的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0日以上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0日以上30日以内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日以上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日以上45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45日以上6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90日以上或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买卖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因售粮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未及时支付粮款,粮食收购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免责。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的,参照粮食收购企业违法情形处罚。
第四部分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部分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2500吨以上1万吨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3万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3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5万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
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
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
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2500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3万吨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3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万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
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
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九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
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
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
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
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部分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
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
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
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部分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不再增加追究责任人处罚)
2.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不再增加追究责任人处罚)
3.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部分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
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部分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六项:“(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部分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
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七项:“(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部分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八项:“(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部分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九项:“(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部分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
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本执行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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