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7-03 10:22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岳市监处罚〔2026〕068号
当事人:岳普湖县*****面馆(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XAL5J
住所(住址):岳普湖县*****镇*****路*****商业街*****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
身份证件号码:62292*****140519
2026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凉拌黄瓜、凉拌土豆丝、凉拌豆腐皮、凉拌木耳等冷食类食品,现场摆放凉菜成品14份,用于制作凉菜的原料若干。鉴于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用于制作凉菜的原料来源合法,现场摆放的凉菜成品未发现变质、异味等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当场承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凉菜并自行清理,我局执法人员全程监督,未对相关物品进行现场扣押,相关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其销售的凉菜类食品均现场制作,无合法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属于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自2025年8月份至检查当日,在店内堂食、巴乐外卖、美团外卖、急先锋等外卖平台对外销售涉案凉菜。因当事人未专门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实违法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用于制作凉菜的原料来源合法,当事人虽具备凉菜间等制作凉菜的条件,但未取得相应许可,涉案食品未发现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许可范围;
2.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凉菜的现场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凉菜的起止时间、经营模式、无台账、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等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2026年5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2026〕0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2026年5月21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已被我局核实。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超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与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主动下架凉菜、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辖区内未接到因食用涉案食品引发的食源性疾病案例及相关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情形可减轻处罚。事人提交减免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本局核查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召开案审会讨论,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指定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5日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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