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7-03 10:26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岳市监处罚〔2026〕052号
当事人:*****·麦麦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岳普湖县*****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UMC06A
住所:岳普湖县*****路*****市场*****号店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128*****00243
联系电话:15*****525
联系地址:岳普湖县*****路*****市场*****号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3月24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到岳普湖县*****水果店对该店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4月27日执法人员收到国家核查处置系统任务,该店抽检的辣椒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260236815201008C)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4月28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A2260236815201008C)和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当面告知其复检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截止目前,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该批不合格辣椒是2026年3月22日购进,共进货142㎏,货值金额1207元,法所得71元。无法提供该农副产品供货商供资质,该批蔬菜检验报告、产地证明、食用农副产品合格证、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证明现场检查时的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当事人已收到其销售辣椒不合格检验报告。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5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5〕5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本局查明的事实,鉴于当事人主动停止了该类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并提交整改报告,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食用该批次农副产品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案例以及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可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71元。
3.处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༯span>
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1日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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