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7-03 10:18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岳市监罚字〔2026〕055号
当事人:岳普湖县*****烤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K91B
住所:岳普湖县*****社区*****小区*****楼*****元*****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图热克
身份证件号码:65312*****1175
联系电话:⠒*****8050
联系地址:岳普湖县*****路南侧*****店商住楼*****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打击肉类制品专项行动中,2025年1月20日对岳普湖县*****烤肉店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店制作销售的烤肉进行抽检。经检验,该店制售的烤肉检测出柠檬黄及其铝色淀(以柠檬黄计0.0268g/kg)和日落黄及其铝色淀(以日落黄计0.0295g/kg),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柠檬黄、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ReportIDKLSP250120002,当事人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售食品的违法行为。2025年3月4日,我局将此案件移交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
2026年4月9日,我局收到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普湖县检刑不诉[2026]8号)、检察建议书(岳普湖县检刑行意〔2026〕7号)指出,岳普湖县检察院在办理当事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以牟利为目的,制售添加日落色(含有日落黄和柠檬黄)色素添加剂烤肉的行为,当事人涉嫌的案件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岳普湖县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从2022年4月至2025年1月期间,当事人明知对肉类食品不允许添加色素添加剂,以牟利为目的,网上购买日落色(含有日落黄、柠檬黄)色素添加剂,并将其添加在其经营的岳普湖县*****烤肉店制售的烤肉(架子肉)食品中,通过巴乐外卖平台、急先锋外卖平台、现场销售等形式销售烤肉食品共计66669元。当事人以牟利为目的,制售添加日落色(含有日落黄和柠檬黄)色素添加剂烤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制售的烤肉制品售卖后,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2026年3月27日,岳普湖县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你不起诉,并于当日以岳普湖县检刑不诉[2026]8号不起诉决定书向其宣布不起诉决定。当事人超范围、超限量食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岳普湖县检察院建议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2026年4月9日,我局接到岳普湖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阿尔孜古丽·吐尔孙和克依木江·阿布都热西提负责办理此案。2026年5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上述违法行为和事实。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过调查取证,该店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登记证、法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证明。
综上,因时间久且该店没有销售记录原因该店无法提供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的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检验报告以及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的证据。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6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6〕05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本局查明的事实,案发后当事人如实交代其违法行为,态度良好、主动提供证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该店负责人提交了减免申请,经局召开案审会议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此类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监管部门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及相关工具原料等;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10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10-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36号院。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日
相关文件:

分享
微博
微信
新公网安备65312802018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