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临时救助操作规程
来源:岳普湖县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3-09-29 10:57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相关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已经行政公署2023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23年9月6日
喀什地区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过渡性基本生活困难,守住群众基本生活安全底线,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新政发〔2015〕95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22〕8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突出救助时效,保障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县域内城乡救助体系工作协调机构建设,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职责。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负责临时救助的核定、审批、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基层实施临时救助;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统计汇总、资金发放和资金监管、规范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工作;协调各部门开展专项救助。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管理工作;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开展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调查和民主评议工作;主动发现和组织村(社区)开展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核实,帮助申请能力不足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临时救助信息系统录入、维护、档案材料审核、救助对象公示等;指导、监督村(社区)开展临时救助;实施受委托的临时救助工作,协助做好临时救助乡镇备用金或物资发放等;临时救助政策宣传、信访等工作。
第七条 村(社区)工作职责。村(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临时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受理临时救助申请、档案办理、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政策宣传和信访等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困难群众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责。负责各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情况监督检查,收集汇总相关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依规依法查处问题。
第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职责。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保障;会同民政部门制定乡镇(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工作职责。不定期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通过查看相关部门财务、业务资料,全面掌握救助资金的类型、规模、保障对象人数、标准及发放情况,发现资金在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加大督促整改力度,推进落实临时救助政策,促进资金规范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其他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教育、司法、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梳理汇总本领域专项救助工作政策清单,及时受理其他部门转介的救助事项,跟进开展专项救助,增强救助合力。要强化监管责任落实,及时发现临时救助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各个环节当中的腐败问题和不正作风,并将相关问题线索定期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告知、引导、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或县(市)民政部门,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三章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第十二条 本地户籍或者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家庭或者个人,在困难发生地经审核审批均可获得临时救助。根据困难类型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事故),遭遇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家庭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家庭财产被损毁导致无法继续居住、经营,事故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经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和冬春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因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四)遭遇特殊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五)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在给予社会保险、专项救助以及其他社会帮扶后,支出金额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指救助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必需支出部分达到或者超过困难发生前12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的50%,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医疗支出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班、特长兴趣班),扣除各类奖助学金、学费减免、伙食补贴、教育救助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予救助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不得享受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不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导致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情况的;
(二)经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含金融产品)足以应对所遭遇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或持有可变现的股权期权、金融产品、虚拟货币,变现后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或偿还金融贷款、欠款等费用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困难情况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五)超出家庭经济能力范围,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出国留学的;
(六)因超标准购买(建筑、装修)房屋、购置豪华家具(电器)、购买机动车辆等高档生活消费品、奢侈品和大办婚丧事宜等导致生活困难的;
(七)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的制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协调机构成员单位,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年度社会救助资金和本级财政投入情况,充分考虑急难事项对群众生活必须支出影响,统筹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政策资源,制定县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急难型救助标准不高于自治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倍,支出型救助标准不高于自治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的8倍。相同类型的救助事项应当统一档次标准,并报地区民政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档次确定。各县(市)应当以自治区城市低保月标准为基数,分析救助对象困难类型,以月为单位确定困难持续时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救助的要考虑实际受困人数,确定临时救助档次。
对于一次性救助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重大困难事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请县级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协调机构,通过“一事一议”确定救助标准和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转介服务。对于困难群众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转介至专项救助、慈善项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等方式开展救助。
第十九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次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对在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滞留当地的外地流动人口,由所在地给予以米、面、油、防疫物资等生活日用品为主的物资救助。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章 救助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受理。有以下方式:
(一)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进行受理,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申请能力不足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报告的救助线索,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有申请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申请临时救助,应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并根据不同困难类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对象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刚性支出(因病、因学)等证明材料;
(五)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法律文书;
(六)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核审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经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通过入户抽查、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及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调查、审核、审批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紧急程序。对一些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先行救助”,可利用临时救助备用金,进一步提高救助时效性,救助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或者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审批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批权限。对不足2000元的小金额临时救助申请和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困难类型调查。急难型救助对象,核实已发生急难事项和影响基本生活且依靠自身无力克服当前困难,即可实施救助;支出型救助对象,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后,按档次进行分类施救。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对象中已经被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六条 公示公开。获得临时救助的人员或家庭信息,除短期流动人口外,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民委员会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次数。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对象因同一事由提出的申请,一个自然年度内只救助一次。确实情况特殊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酌情多次进行临时救助。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要求,依托“一卡通”发放平台,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代理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家庭或个人账户。县(市)民政部门要按月制定临时救助金发放明细,与代理金融机构核对资金发放情况,协调处理发放过程中的纠纷问题,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发放时限。
(一)一般情况下,救助资金或者物资应当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完毕。
(二)小额救助和紧急情况下。小金额临时救助和紧急情况下,救助资金优先从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支出。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临时救助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需求的县(市)可结合救助工作实际,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制定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备用金额度由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参照上一年度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救助人次、救助金额及结余资金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综合核定,实行年初预拨、年中补充、年终结算,按需循环拨付,加强对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临时救助建档和系统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档案原则上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
(一)审批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临时救助的审批表;临时救助申请书、急难事项证明材料、授权书或承诺书;申请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信息等。
(二)日常管理类: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汇总表;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资金发放表等。
社会救助信息系统中临时救助模块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用可读。
第三十三条 临时救助档案的整理和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保管期限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按照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按规定移交当地综合档案馆。会计类档案的保管年限按会计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救助对象信息系统录入。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实施的临时救助对象信息录入自治区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原则上要在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当出现受疫情、灾情等影响需大范围、集中式救助的特殊情况时,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救助信息数据统计。县(市)民政部门要准确对所辖区域内临时救助人次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月分类分档进行统计。冬春季取暖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和价格临时补贴等专项救助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入临时救助统计范围。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规范救助方式。要严格控制临时救助资金规模和救助范围。当遭遇疫情、灾情等突发重大事件时,对应急救助、医疗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经过全面摸排和集体研究后实施差异化、有针对性地临时救助。要加强对疫情导致生活困难人员的临时救助力度,及时将受疫情影响暂未就业、基本生活面临困难的大学生,无法返岗复工、连续3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农民工等未参保事业人员,以及其他因疫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者个人纳入临时救助范围。全面推行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救助,为临时遇困群众救急解难。严禁扩大范围“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严禁将临时救助资金用于化解矛盾、劝返缠访人员、走访慰问等。
第三十七条 严格救助程序与管理。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核定等方面严格把关,并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救助对象精准、管理规范。
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进行说明、单独登记,并提请县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第三十八条 强化资金保障。临时救助资金是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通过上级补助、本级财政投入、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在优先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养育等刚性资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测算,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提升经办能力。各县(市)要加强临时救助基层经办能力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提升临时救助的精准度。加强业务素质培训,通过以干代训、集中授课等培训方式,指导基层民政干部熟练掌握政策,提升业务素质和能力,促进临时救助政策有效落实。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方式,加强基层民政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社会救助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各相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制度,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办理时限和要求,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四十一条 强化监督检查。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社会救助绩效评估的重点内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等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将问题线索移交至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经调查核实后,由救助实施部门停止临时救助,追回救助对象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各地要建立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转介服务的机制和渠道,提供临时救助转介项目、需求信息,公益服务记录或者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临时救助转介服务的慈善组织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鼓励政策。要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为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全面发挥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优势。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根据本规程,结合临时救助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临时救助的人员的类型、救助范围、困难程度和保障标准,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地区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3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