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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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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罚字〔2025〕85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11-28 12:46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新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F6M5M

住所(住址):岳普湖县民生路新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11123****07076528

2025年9月1日,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受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新疆****有限公司对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经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的编号为:XBJ25653128688931095ZX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芹菜: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1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店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检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复检期限,通过现场核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芹菜的供货商资质、供货合同、供货发票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该批蔬菜已销售并食用完毕,无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立案调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编号为SH2025074913的检验报告,岳普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辣椒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通过核查发现该批芹菜的供货商为新疆****有限公司,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芹菜的供货商资质、供货合同、供货发票及检验报告等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共进货12Kg,进价3.7元/Kg,售价7.14元/Kg,货值85.6元,违法所得41元。经营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净重547Kg,进货价5元/㎏,售价3.6元/Kg,货值1969元,因蔬菜售价比进货价高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蔬菜供货商资质、供货合同、供货发票及检验报告等,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单,证明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人员对新疆****有限公司开展食用农产品芹菜进行监督抽样。

2.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BJ25653128688931095ZX的检验报告,证明该批农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3.编号为XBJ25653128688931095ZX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确认收到回执单,证明当事人收到了该检验报告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新疆****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芹菜无库存的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芹菜、辣椒的事实。

6.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编号为SH2025074913的检验报告、抽检单及岳普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当事人的供货清单、供货合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辣椒的事实。

7.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和合法身份。

2025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5〕8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终止违法行为并提交整改报告,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食用该批次农副产品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案例以及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减免申请,经本局召开案审会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41元(肆拾壹元整)

以上总罚没款15041元(壹万伍仟零肆拾壹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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