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罚字〔2025〕72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11-07 12:02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岳普湖县*****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TW74T
住所(住址):岳普湖县*****市场*****幢*****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吾普尔
身份证件号码:居民身份证653128*****201285
2025年8月19日,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受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岳普湖县*****蔬菜店对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经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的编号为№:XBJ25653128688931060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16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店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检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复检期限。通过现场核查,该批蔬菜共进货3.2Kg,抽样3Kg,损耗0.2Kg,已无库存。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芹菜的供货商资质、供货合同、供货发票及检验报告等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该批不合格芹菜是2025年8月18日购进,共进货3.2㎏、监督抽样3㎏,损耗0.2Kg。已无库存,货值25.6元,违法所得3.6元。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供货合同、供货发票及检验报告等,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单,证明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人员对岳普湖县*****蔬菜开展食用农产品芹菜进行监督抽样。
2.四川凯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BJ25653128688931060的检验报告,证明该批农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3.编号为№:XBJ25653128688931060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确认收到回执单,证明当事人收到了该检验报告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岳普湖县*****蔬菜店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芹菜无库存的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芹菜的事实。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和合法身份。
7.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2025年10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2025〕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终止违法行为并提交整改报告,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食用该批次生姜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案例以及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可减轻处罚。此后当事人提交了减免申请并交代经济困难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召开案审会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3.6元(叁元陆角)。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共1起,其中:食品类1起) |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处罚依据 | 罚没款合计(万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 | 处罚机关 | 类型 |
| 1 | 岳市监罚字〔2025〕72号 | 岳普湖县团结蔬菜店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含量 | 布合丽切·吾普尔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0.100000 | 主动履行 | 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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