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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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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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罚字〔2026〕015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3-18 19:53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岳普湖县*****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13A

住所:岳普湖县**********市场*****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6531*****0095

联系电话181*****5999

联系地址:岳普湖县**********市场*****号商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120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凯赛尔·亚森、阿尔孜古丽等两人在对岳普湖县*****肉店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销售的猪肉未能提供检验报告,店负责人通过电话索要的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经核查涉嫌伪造,当事人承认猪肉是自己私自屠宰,私自盖检验合格章。现场发现完整猪酮体4个、半个酮体1个、猪蹄6个、猪肠14.3公斤、猪香肠21.8公斤。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过调查取证,调取了你店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现场销售猪肉图片、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现场无法提供相关销售记录,现场发现时该肉(未经检疫的肉)已经销售40公斤,销售金额为每公斤19元,违法所得760元,货值为63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销售记录,证明现场检查时的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62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6015,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span>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当事人提出的减免处罚申请,经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综合审查本案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整改情况,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减免处罚适用条件,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减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本局拟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760元(柒佰陆拾元整)

3.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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