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2026年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表(第一批)
来源: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2026-04-20 12:23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 2026年行政处罚案件公示信息表 | ||||||||||||||||
| 填报单位(公章):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填报时间: 2026年4月17日 | ||||||||||||||||
| 序号 | 地州/县市 | 行政处罚案件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决定 | 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行政处罚金额(元) | 没收违法所得(元) | 没收非法财物(元) | 案件货值(元) | 估算挽回经济损失(元) | 案件领域 | 备注 |
| 1 | 岳普湖县 | 岳农(农机)简罚(2026)1号 | 热某提违反规定装运货物案 | 热某 | 热某 | 2026年1月29日,岳普湖县2名执法人员在铁热木镇开展日常农机执法检查时,发现热某在XX村xx组路段驾驶操作牌证号为新31XXXX拖拉机,经查,违反规定装运货物的行为。当事人该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 罚款5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29日 | 50 | 0 | 0 | 0 | 0 | 农机 | |
| 2 | 岳普湖县 | 岳农(农机)简罚(2026)2号 | 秦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案 | 秦某 | 秦某 | 2026年3月12日,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两名执法人员在岳普湖县艾西曼镇村XX组执法检查时,发现一辆红色拖拉机挂拖车正在道路行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拖拉机驾驶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供拖拉机驾驶证件,执法人员通过新疆农机监理平台查询,显示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当事人秦某 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行为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四)农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5号“具体违法行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能中止违法行为,未发生农机安全事故的;载量标准: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罚款20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2日 | 200 | 0 | 0 | 0 | 0 | 农机 | |
| 3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6)1号 | 艾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艾某 | 艾某 | 2026年1月8日,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询问)中发现:2025年7月4日,畜主图某发现其饲养的一头牛只患病,为规避经济损失,该畜主未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动物检疫,擅自委托当事人代为出售该患病牛只。经核查,涉案牛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当事人在未核实涉案牛只检疫手续合规性的前提下,擅自承接运输业务,于当日将该头未经检疫的牛只运输至疏勒县塔孜洪乡,并以4100元的价格完成销售,扣除200元运输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付畜主图某。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系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予以处罚 | 按已查证确认的涉案运输费用人民币200元的3.1倍处以罚款,即人民币62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12日 | 620 | 0 | 0 | 20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4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6)2号 | 艾某、艾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艾某、艾某某 | 艾某、艾某某 | 2026年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经案件调查询问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25日,以人民币700元对价,收购岳普湖县阿其克乡坤都孜村村民阿某名下的一头牛只。经核查,该涉案牛只未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在未核验动物检疫合规手续的前提下,将该牛只从岳普湖县阿其克乡坤都孜村运输至疏勒县塔孜洪乡,以人民币1700元价格予以销售。当事人前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本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罚。 | 按照该批次动物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人民币3400元的20%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68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12日 | 680 | 0 | 0 | 340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5 | 岳普湖县 | 岳农(农机)罚(2026)1号 | 苏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案 | 苏某 | 苏某 | 2026年2月5日,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两名执法人员在岳普湖县色也克乡XX村XX组执法检查时,发现一辆红色拖拉机挂拖车正在道路行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拖拉机驾驶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供拖拉机驾驶证件,执法人员通过新疆农机监理平台查询,显示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当事人苏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行为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四)农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5号“具体违法行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能中止违法行为,未发生农机安全事故的;载量标准: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罚款25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2日 | 250 | 0 | 0 | 0 | 0 | 农机 | |
| 6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6)4号 | 阿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 | 阿某 | 阿某 | 2026年1月14日,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4名执法人员在岳普湖县艾西曼镇巴扎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当日18时28分,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现场一处路边挂肉架悬挂牛、羊胴体共计8块,经仔细查验,其中3块羊胴体(含羊肥油1块)未附着动物产品检疫验讫标识,亦无动物检疫合格印章痕迹。执法人员随即依法要求当事人现场出示该3块羊胴体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当事人当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且无法对羊胴体无检疫合格印章痕迹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之规定 | 1.没收依法扣押的涉案动物产品8.7千克,并予以销毁;2.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114.32元20%的罚款,罚款金额222.86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3日 | 222.86 | 0 | 436.32 | 1114.32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7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6)6号 | 艾某经营应当依法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艾某 | 艾某 | 2026年2月2日,本局接群众举报后,指派2名执法人员对岳普湖县铁热木镇XXX村XX组XXX号院落开展现场检查(勘验),在当事人陪同下核实:该院落内发现畜禽屠宰血迹、屠宰刀具、无线收粮秤,及冰柜内存放的羊头、羊蹄等屠宰残留物。经询问,当事人确认本人于2026年2月1日以925元向古某销售绵羊1只,因收购方要求其帮忙屠宰该只绵羊,当事人遂使用该院落实施了屠宰操作,屠宰产生的羊胴体由收购方带回自食。当事人同时解释,现场检查发现的畜禽屠宰血迹、羊头、羊蹄等屠宰残留物,均系此次屠宰该只绵羊所遗留,未及时清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提供该绵羊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当场未能出示。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系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予以处罚 | 按该批次动物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120元的20%处以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24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17日 | 224 | 0 | 0 | 112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8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6)3号 | 艾某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案 | 艾某 | 艾某 | 2026年1月9日,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询问)中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7月4日,驾驶其自有新QXXXX号牌车辆,将畜主图某所有的1头牛只从岳普湖县艾西曼镇托万科克其村运输至疏勒县塔孜洪乡;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收购岳普湖县阿其克乡坤都孜村居民阿某所有的1头牛只,使用上述同一车辆将该牛只从岳普湖县阿其克乡坤都孜村运输至疏勒县塔孜洪乡。经核查确认,新QXXX号牌车辆未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动物运输备案手续,当事人使用该未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活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之规定。 | 处罚310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26日 | 3100 | 0 | 0 | 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9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5)14号 | 阿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阿某 | 阿某 | 2025年12月5日,本局收悉喀什地区农业农村局《案件督办通知书》。执法人员于收悉当日,即对当事人 销售病畜的违法线索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经查明,2025年7月12日,当事人发现其饲养的一头牛只患病,随即委托村级防疫员艾某对该患病牛只实施为期三日的诊疗措施,诊疗期满后该牛只病情未获改善。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未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动物检疫,擅自将该头患病牛只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艾某。当事人擅自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患病牛只,其行为已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本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罚。 | 对当事人该批次涉案动物,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3400元的20%处罚,即68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12日 | 680 | 0 | 0 | 340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10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5)13号 | 克某运输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案 | 克某 | 克某 | 2025年12月4日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岳普湖县动物卫生服务站的线索移交函,正准备对线索进行核实,线索人到岳普湖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说明情况,该人于2025年12月1日在伊犁州巩留县活畜交易市场购买2头牛拟运回饲养,但当地官方兽医未为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在2025年11月21日,其已驾驶新XXXX号车辆从伊犁州新源县阿勒托别镇3大队调运12头牛至岳普湖县铁热木镇良种场饲养,且该批牛到达目的地后,未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也未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事人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之规定。 | 处罚110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12月25日 | 1100 | 0 | 0 | 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11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5)15号 | 图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图某 | 图某 | 2025年12月5日,本局收悉喀什地区农业农村局《案件督办通知书》后,执法人员于当日立即对当事人 销售病畜的违法线索,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经调查核实,2025年7月4日,当事人发现其饲养的一头牛只患病,为规避经济损失,在未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动物检疫的情况下,委托艾某提出售该患病牛只。艾某将该牛只运输至疏勒县塔孜洪乡,以 4100 元价格售出,扣除 200 元运输费后,剩余款项转付当事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条款明确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之规定 | 对当事人该批次涉案动物,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5100元的20%处罚,即102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12日 | 1020 | 0 | 0 | 510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 12 | 岳普湖县 | 岳农(动监)罚(2026)5号 | 岳普湖县海某定点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岳普湖县海某定点屠宰场 | 赵某 | 2026年1月20日下午,喀什地区农业农村局、地区市场监管局、地区公安局、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岳普湖县新农贸市场XX大肉店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肉制品加工操作区后侧设置木质储物间,该储物间内悬挂经半剖处理的生猪胴体4对半(共计9块),胴体表面可见检疫印章印迹。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出示该批次生猪胴体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经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陈述:岳普湖县海某定点屠宰场为当事人所有,该屠宰场已于2025年10月27日被本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改。2026年1月13日,本人将其在岳普湖县岳普湖乡X村X组自行饲养的5头生猪,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屠宰检疫即运输至该屠宰场屠宰间,在无官方兽医到场监督、未依法开展同步检疫的情形下,擅自对该5头生猪实施屠宰作业。本人为规避该批未经检疫的生猪胴体流入市场后对销售客户造成不良影响,擅自启用该屠宰场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在屠宰后所得的生猪胴体表面加盖检疫合格印记。综上,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 |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之规定。 | 对当事人该批次涉案动物,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6900元的20%处以罚款,即1380元 | 岳普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13日 | 1380 | 0 | 0 | 6900 | 0 | 动物卫生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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