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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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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处罚〔2026〕60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9-09 13:03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岳普湖县*****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720

住所(住址):岳普湖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

身份证件号码:6531*****1573

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6月4日到岳普湖县*****店执法检查时发现在岳普湖县*****用品店货架上统一茄皇面等18种80袋/盒预包装食品均超过保质期(详情见财务清单20260604)。我局执法人员对以上食品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并下达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扣押期限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进货日期、进货数量、供货商详细信息及资质均无法提供,也无法提供相应的供货进货票据。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2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财务清单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扣押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2026年7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2026〕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应当给予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故无没收违法所得项)。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食用该食品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案例以及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给与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预包装食品。

2.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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