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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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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处罚〔2026〕51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9-09 13:00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岳普湖县*****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

身份证件号码:6531*****0019

2026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岳普湖县公安局环食药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线索前往岳普湖县*****村*****组*****号(当事人阿*****住所及食品加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查获:1.已开封使用的柠檬色复配添加剂1瓶;2.熟制鸡腿17只、生鲜鸡腿25只。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肉类及肉制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供货主体资质、进货票据,同时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等合法经营手续。

为防止涉案问题食品流入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明确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期限,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

当事人阿*****长期在岳普湖县*****市场前夜市摆摊,主营烤鸡腿、卤鸡、卤羊腿等食品销售。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经营业态属于食品小摊贩。

经查,自2024年11月起,当事人为提升售卖鸡腿的外观色泽、吸引顾客购买,在待售鸡腿上违规涂抹柠檬色着色剂并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共计获取违法所得27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现场检查视频及照片,证明执法检查过程、现场查获物品数量及状态;

3.扣押的成品及已开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证明违法标的物及违法事实;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方式、货值金额及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核对确认。

2026年6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2026〕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三十二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以上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1.没收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鸡腿食品添加剂(货值149元);2.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3.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食用该批次涉案产品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案例以及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可减轻处罚。当事人提交了减免申请及代经济困难证明经本局核查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召开案审会讨论,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鸡腿及涉案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49元);

2.罚款人民币5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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