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处罚〔2026〕81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9-09 13:07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岳普湖县*****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522
住所(住址):岳普湖县*****路*****号院*****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6531*****0815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6日在岳普湖县*****水厂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1.从业人员(4人)健康证过期;2.现场成品合格区发现21桶桶装水生产日期字迹模糊,无法识别,产品标签执行标准GB17323-1998已在2015年废止,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SC10665312801999与实际生产许可证号:SC10665312812855不符,标注生产地址: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村于生产许可地址:岳普湖县*****路*****村*****号院*****室不符,配料表生活用水与实际生产的纯净水不符;3.现场无法提供生产记录、设备维修维护记录、消毒记录等相关记录;4.现场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为2023年5月23日,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整改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对涉案产品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详情见财物清单20260706)。我局执法人员对以上食品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并下达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扣押期限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食品安全管控多个环节,从业人员(4人)健康证过期、无有效检验报告、生产台账缺失等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但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主动认识自身问题且愿意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现场要求当事人整改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次行政处罚仅针对标签虚假标注违法行为,其余现场发现的隐患通过责令改正督促整改,不纳入本次处罚事项。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食品安全管控多个环节,从业人员(4人)健康证过期、无有效检验报告、生产台账缺失等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但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主动认识自身问题且愿意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现场要求当事人整改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次行政处罚仅针对标签虚假标注违法行为,其余现场发现的隐患通过责令改正督促整改,不纳入本次处罚事项。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生产桶装纯净水,在成品合格区内查获21桶桶装纯净水,货值金额合计147元。该批产品标签存在以下问题:1.桶装水生产日期字迹模糊,无法识别;2.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17323-1998,该标准已于2015年废止;3.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号SC10665312801999,与当事人实际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65312812855不一致;4.标签标注生产地址: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村,与食品生产许可核准地址岳普湖县*****号院*****室不符;5.标签配料表标注“生活用水”,与实际生产纯净水原料信息不符。综上,该产品标签标注信息与食品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产品生产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财物清单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扣押的标识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2026年7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2026〕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对申辩内容予以核查,相关合理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生产标签说明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应当给予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该食品引起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申辩申请提出的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被我局核实采纳。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违法生产经营的桶装纯净水21桶(货值金额147元)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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