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处罚〔2026〕089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9-09 13:09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岳普湖县*****羊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13A
住所:岳普湖县*****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阿*****
身份证件号码:6531*****0998
联系电话:152*****9690
联系地址:岳普湖县*****村*****组*****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7月24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凯赛尔·亚森、克依木江·阿不都热西提等两人到岳普湖县*****店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销售的羊肉未能提供检验报告,当事人承认羊肉是自己私自屠宰。现场发现羊肉半酮体17.7公斤。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过调查取证,你店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现场销售猪肉图片、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现场无法提供相关销售记录,现场发现时该肉(未经检疫的肉)已经销售2.3公斤,销售金额为60元/公斤,违法所因私人屠宰私人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销售记录,证明现场检查时的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6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6〕08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经营未经检疫肉类,因此属于本条规制情形。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当事人提出的减免处罚申请,经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综合审查本案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整改情况,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减免处罚适用条件,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减轻。
当事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经营未经检疫肉类,因此属于本条规制情形。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相关文件:

分享
微博
微信
新公网安备65312802018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