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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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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处罚〔2026〕078号

来源: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9-09 13:04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岳普湖县*****用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706A

住所:岳普湖县*****区*****楼*****单元*****室

负责人:艾*****

身份证号码:6531*****1311

联系电话:132*****0133

联系地址:岳普湖县*****园*****楼*****商铺

2026年5月26日,*****有限责任公司受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该店对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经*****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P26053383(香蕉)的检验报告显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6月25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店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SP26053383)、抽检报告(No:SP26053383)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材料,当面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截至目前,该店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该店于2026年5月26日从疏附县*****水果批发店购进了问题批次的香蕉,疏附县香*****果批发店送货到该店,且没有进货单,无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用农产品合格达标证明等材料。该店共计购进设问题批次香蕉1件,共5公斤,买了3公斤,抽样用2公斤,购进价7元/公斤,销售价10元/公斤,违法所得:(10-7)*5=15元。经过调查取证、询问,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成立。

该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岳普湖县*****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食用农产品香蕉的检验报告(No:SP26053383)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局于2026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2026〕第07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该店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类型之: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规定,且该店目前经营状况较差,同时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拟给予该店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壹拾伍元整);

2.罚款1000.00元(壹仟元整);

合计金额1015.00元(壹仟零壹拾伍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岳普湖县财政账户,地址岳普湖县市政大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普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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