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促进乡村灌排泵站、涵闸等农田小型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提高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水平,推进农田水利工程更好地为乡村振兴提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关于深入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的乡村泵站、塘坝、水渠、高效节水、涵闸、渡槽、抗旱机井、防渗渠道等所有农田水利工程的建后管护。本办法所指小型水利工程为:排浇灌量在10m³/s以下的乡村灌排泵站、流量在1.0m³/s以下的浇灌渠道及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
第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是抵抗农业自然灾害,改良农业生产条件和乡村生态环境,促使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乡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备,县水利局应按照水利是农村经济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维护、使用、管理。各乡镇、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工作,努力实现农田水利工程能够实现自我维持和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护按照“谁使用、谁管护”以及“市场手段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实现“以水养水”的管护目标。
第五条 县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是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是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责任单位,要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好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职责。
第七条 各村集体、村委(居民、使用人)是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主体,负责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二章 工程产权归属
第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谁建设、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第九条国家投资建设属于本办法所明确的水利工程建成后,要求将末级渠系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移交至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农业用水专业合作社进行运营。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工程投资主体,所属工程归投资主体所有,由所在乡镇进行运营和管护。
第三章 管护组织机构
第十条根据本县实际并结合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需要,县水利局、农业农村局与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及时办理工程及管护工作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职责,落实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原则上成立农业用水专业合作社或农业用水服务组,农业用水专业合作社或农业用水服务组负责工程的管理维护和群众服务工作。由用水户民主推荐农业用水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成员,组织机构成员应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并主动履行章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各农业用水专业合作社或农业用水服务组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章 管护方式
第十三条 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尊重广大受益群众意愿,制定管理制度。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灌区骨干灌排工程,由县水利局负责管理,推行管养分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工程运行管护交给专业化队伍负责。对于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自主管护,也可采取“以大带小、小小联合”等方式实行专业化物业式管理。
第十四条 县水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是农田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主要职责为:
1.落实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改建任务,制定水利设施使用计划、管理办法和维护标准;
2.按照规定开展对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使用、运营情况的监督,实行巡查、抽查检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
3.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做好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4.建立水利设施使用档案,管理和维护农田水利设施;
5.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帮助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6.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协调大中型水利工程与农田水利工程的关系。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
主要职责为:
1.负责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技术指导以及对农业用水专业合作社或农业用水服务组的监管和服务;
2.负责供水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等;
3.监督用水管理机构农业用水专业合作社或农业用水服务组的收支情况;
4.负责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各种形式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的审查、签订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
5.做好宣传工作,加强辖区村民对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深入了解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
6.做好其他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 经营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各类农田水利工程都要积极推行以承包经营为主的管理责任制,转变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经营机制,增强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意识,提高自我维持的能力,充分发挥农田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是按照水利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将水利工程设施承包给水利管理组织或个人实施管理。承包经营的主要方式有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租赁承包等。承包者可以是水利专管机构,乡镇、村、水管组织、联户或个体农户。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者权利
(一)经营者拥有经营权,有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改制后的水利工程由县发改委会同水利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确定指导性水价,详细水价由经营者和有关用水户代表在指导价范围内磋商确定;
(二)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双方合同约定,能够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投入必要的生产设备,开展种植、养殖和加工等综合经营活动;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改制工程时,经营者有权按规定获得经济补偿;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经营者占有或经营的工程及资源,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经营管理活动;
(五)享有法律条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的义务
(一)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私自更改水利设备的用途和服务范围;
(二)负责水利工程安全和高效运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工程设备的检查、维修和养护;
(三)听从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调动命令,担当工程的防汛任务,工程出现险情时,应实时采取抢救举措,并立刻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
(四)保证农业浇灌用水,保障人畜饮水安全,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接受县水利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配备。各行政村要配备一名思想道德好、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水利事业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员(可由自来水抄管员兼任),负责指导该村(居)委会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协调解决工程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及农田水利工程的台帐统计、管理经费测算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和乡镇一级水利工程由县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向承包者发包;村一级水利工程由乡镇水管站负责向承包者发包。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承包管理的范围、任务和期限;
(二)承包期间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灌溉面积、灌水次数、水的利用率等),水费标准及计收办法,报酬等形式;
(三)承包期满后水利工程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供水;
(四)发包和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老化失修、不配套的水利工程,应由水利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行政组织,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和配套,完善后进行承包,也可以由承包者出资维修后承包。
第二十三条 凡暂不具备承包经营管理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也要确定管理人员,实行目标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承包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要严肃各种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承包者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群众民主监督机制;水利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包者的管理和教育,鼓励承包者进行工程改造、节约用水,提高工程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类农田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可参照同类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标准制定。
第二十六条 群众个人按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其自主经营管理,并允许继承或转让,但必须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六章 工程及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管理农田水利工程。县水利局要依法管理各项水事活动,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保障农田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维护水利工程管理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房、开渠、打井、架泵、扒口、爆破、钻探、考古发掘、采石、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及进行种植、养殖等活动;
(二)在渠道、水库内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运输工具;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农田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结合管理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管理和运行的原则,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界限和管理职责。县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局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交由农业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管理组织要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开展法治教育,树立人人爱护工程、用好工程的良好风气,严厉打击损坏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要逐步实行计划用水,合理调配水量,做到适时适量灌溉,并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实行沟灌、小块灌、管灌、喷滴、滴灌等新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水利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协同加快供水计量体系建设,大中型灌区要在实现产权分界点计量供水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细化计量单元,末级渠系也要加快计量设施配套率,为开展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创新基础。各乡镇要严格落实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将用水总量逐级细化分解,明确水权,有条件的乡镇要加快推动农业水权交易,积极探索跨行业转让,最大限度发挥水资源价值。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类农田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定水费标准,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水费标准制定政策,并结合当地水资源情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护经费使用,按照具体项目资金要求执行,用于管护人员费用、末级渠系计量设施和农业高效节水工程等设施的运行和维修养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管护资金的使用每年要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田水利管理组织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并做到用水量、经费收入和支出“三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有重要贡献的管理组织、承包人员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凡构成损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水利局、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若后期国家、自治区、地区政策有调整,则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